第六条
有效在海域、沿海滩涂和入海河口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殖范围、规模、密度等符合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规定建立养殖生产台账,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记录;
(三)按照有关标准使用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等养殖投入品;
(四)对病死的养殖水生动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对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养殖废弃物集中收集、转运上岸,投放到垃圾集中回收设施;
(六)不得在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区域新增或者扩大投饵、投肥海水养殖规模;
(七)不得使用国家或者自治区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化合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地方法规 ·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