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沿海渔港、码头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防渗漏、防异味扩散的垃圾回收设施。从事渔业捕捞、海产品生产加工等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海产品相关厨余垃圾或者贝壳等其他垃圾投放至回收设施。禁止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海产品相关垃圾。

地方法规 ·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