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沿海港口、码头以外的船舶集中停泊点配备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定期清理或者转运污染物、废弃物。

专门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非营运性船、艇、排、筏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做好垃圾收集工作,并将垃圾送至岸上接收设施,严禁将垃圾投入海洋。

地方法规 ·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