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生产、经营、贮藏、使用林木种子应当进行质量检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调出、调入和使用。

飞播造林使用的林木种子应当经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