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并对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开展涉及妇女权益保障重大事项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三)协调、督促有关部门查实、处理被侵害妇女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四)对侵害妇女儿童权益重大案件处置提出督查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