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擅自变更采样点位、时间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的污染物浓度、组成、状态等性质,干扰采样环境或者采样活动;

(二)通过故意减少监测频次、漏检监测项目、改变监测条件等手段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三)编造、伪造、销毁原始记录,或者编造、伪造监测数据、监测时间等信息,未开展实质性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者报告;

(四)通过不正常运行或者破坏监测监控设备及辅助设施,不正当设置监测仪器及设备参数、使用软硬件作弊工具等手段使监测数据失真;

(五)虚假标记自动监测设备状况、工况,导致自动监测数据与实际排放状况不符;

(六)其他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