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在仲裁程序开始前,为了保障仲裁程序开展、争议事实查明或者裁决执行,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措施。

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采取前款所规定的措施,仲裁庭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