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收购、销售计划,造成政府粮食储备计划未落实;
(三)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各级政府粮食储备;
(四)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