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地方法规 · 鸡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