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日常养护方案并督促指导实施。
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日常养护责任人,并签订协议。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协议和有关技术规范履行养护责任,做好日常巡护、补水与排水、设施维护、应急排险等养护工作。
日常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原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并重新签订协议。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级别、养护状况、养护支出等情况,给予日常养护责任人适当费用。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