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地下水管理重大事项,并采取涵养水源、控制开采、超采治理、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