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超采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依据省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及时组织开展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效果评估,将综合治理效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