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将野生动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