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业主大会成立前,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合同未作约定的,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大会成立后,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