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二章 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十四条有效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规定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资料,或者拒绝提供业主有权查询的文件、资料;(三)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擅自签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四)骗取、挪用、侵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或者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五)索取或者接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六)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3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