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遵守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热心服务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道正派。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一)不具备与业主委员会工作相适应的健康条件的;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三)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情形。

鼓励业主中的中共党员、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具有财会、管理、法律等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业主委员会选举。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