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第二十条有效经营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履行修理义务的,应当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并向消费者出具修理记录。无正当理由到期未完成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或者更换。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30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