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取得资质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能力验证;能力验证结果不合格的,应当暂停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并按照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等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