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家畜屠宰和家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负责履行家畜产品屠宰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家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负责履行家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管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销售未经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或者检验的家畜产品,以及到本地市场供应区域范围以外销售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的生猪产品的,应当相互通报情况,并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健全家畜产品质量安全长效监管机制,依法查处违法屠宰、经营行为。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