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需大面积停水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过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官方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因维修、抢修停止供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向居民用水户提供临时用水,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向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