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行政执法法定程序的;
(二)执法时未出示证件、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或者未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办理有关审批、许可手续的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违法办理有关审批、许可手续的;
(四)执法违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七)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