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清水河流域协同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有效市、清水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排污口定期组织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清水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地方法规 · 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