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清水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干流生态流量保障,建立生态流量调度机制,落实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增强河流生态调节能力。

市、清水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水生态修复治理,改善水体矿化度。

地方法规 · 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