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已售物业业主二十名以上业主可以书面告知。
物业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六十日内,在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建设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无法确定建设单位的,物业服务区域内二十名以上业主可以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核实,符合条件的,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地方法规 ·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