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在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实行城镇化管理区以外的区域设置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负责流浪犬、无证犬、暂扣和没收犬等犬只的收容、认领和处置等管理工作,应当对收容犬只登记造册,采取免疫、诊疗措施,制定犬只防疫、领养等制度。收容犬只不得用于繁殖、交易等活动。禁止宰杀收容救助的犬只。

鼓励有条件的动物保护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实行城镇化管理区以外的区域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设立的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