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第二十九条有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供水管道周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立明显保护标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五)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网安全的活动。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30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