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同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供水水质日常监督。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

承担城市供水水质检测和监测的机构应当依法经资质认定。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