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周围不低于三十米范围内,划定安全保护区,并依法划定无人驾驶航空器禁飞区,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安装电子监控设备。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活动:

(一)新建高度十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房)、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