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按要求编制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的;

(二)擅自改变污水处理设施规划用地用途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未履行巡查、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五)发现重大突发环境事件隐患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处理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无正当理由拖欠污水处理运营费用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