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设施运行、设备维护、处理工艺、污泥处理处置等进行全过程监管,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政府投资建设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运营维护合同进行运营维护,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以终止运营维护合同。终止运营维护合同的,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地方法规 ·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