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院前医疗急救条例/第二章 急救体系第十八条有效设区的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渔业、海事等部门根据需要,建立应对化工园区灾害、海上事故等医疗救治与转运工作协调机制,制定相应的院前医疗急救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租用等方式为近海海域的院前医疗急救提供救援船只,并为救援船只配备担架、急救箱和便携式氧气瓶等急救设备。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