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水上交通发展与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责令船舶经营者或者所有者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给在钱塘江航行的船舶配备相应等级的锚系设备并保持在可用状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涌潮警报期间,实施载客过潮、拖带过潮等冒险航行行为。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