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航道两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组织开展绿化、美化,但是不得阻碍行洪。

航道工程中附属建设的两岸绿化项目在航道工程交工验收后,应当依法移交给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和养护。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