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国家重大项目、省列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以及无法避让且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项目外,不得占用省级重要湿地。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在办理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时,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按照其管理权限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水行政或者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其管理权限征求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水行政或者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意见。

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影响评价,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措施。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