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和修缮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和使用。
建瓯市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建瓯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其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对保护责任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护责任人无法明确或者下落不明的,由建瓯市人民政府确定。
地方法规 ·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