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市政工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有关机构具体实施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抗震、造价、施工、散装水泥、墙体改革、城建档案等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市场相关的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