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或者代表名称的标识、图形、代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店名称、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应用软件交互界面、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前款所称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是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能够识别商品或者其来源的显著性特征的标识。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第一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