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种质资源开发利用、对外交流、学术研讨等活动中,损害农作物种质资源信息安全的,根据情节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