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村级动物防疫员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应当保障村级动物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对村级动物防疫员参加主要人畜共患疾病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提供支持和帮助。

村级动物防疫员应当按照约定做好动物疫苗免疫接种和疫情报告等工作,协助官方兽医开展产地检疫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