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提交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人员,不得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