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二十六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地域环境和动物养殖规模等情况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疫申报点应当公示检疫程序、范围、对象、内容和官方兽医姓名、报检电话、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依法设立的屠宰加工场所派驻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