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采用节能环保方式,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工具、仪器维修车辆,处置废弃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健全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电子化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将维修电子数据记录上传至自治区监管平台。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备案的经营范围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二)擅自增减维修作业项目;
(三)采取非法和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五)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