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第三十六条有效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污水处理的相关规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向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直接排放污水、粪便;(二)向公共场所、村庄道路倾倒生活污水;(三)破坏污水管网或者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四)擅自闲置、关闭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按相关技术规范处理生活污水;(五)其他影响生活污水处理的行为。地方法规 · 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4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