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职业教育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有效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职业教育工作中有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第五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