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传统村落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地方法规 · 三门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