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质询、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安排代表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视察、调研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