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统筹推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严格生态环境领域监管执法,强化改革创新,优化工作方法,加强对经营主体的指导和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产业发展需求和绿色低碳转型需要,通过多元化方式投资配建可供经营主体共享使用的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实现污染物统一收集、集中治理、稳定达标排放。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