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健全统筹推进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立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优化营商环境协同工作机制。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