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经营主体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经营主体订立的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经营主体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支付账款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审计监督;对审计查出问题,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整改。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