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发生粮油质量安全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粮食和储备行政主管、市场监管等部门报告。

粮食和储备行政主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发现粮油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粮油质量安全事故报告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粮油质量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法规性决定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